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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重特大事故负责人终身不得任矿长

发布:2012-06-07 17:31,更新:2010-01-01 00:00
重特大事故负责人终身不得任矿长 法制网北京6月7日讯 记者蔡岩红 国家安监总局发布总局令,《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要求,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应当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且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也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规定明确,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除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外,还应当依法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发证。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每6个月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发放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二)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三)违反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   规定还要求,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煤矿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直至有关作业人员培训合格为止: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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